重庆市某担保公司与重庆某农业公司、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
基本案情:2018年5月,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(以下简称“农业公司”)与案外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《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》,由原告重庆市某担保公司(以下简称“担保公司”)提供连带保证担保。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,被告“农业公司”、重庆某开发公司(以下简称“开发公司”)与原告签订了《反担保合同》。2018年7月被告“农业公司”依据《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》,提取借款本金3000000元(大写:叁佰万元整)。由于被告“农业公司”届期无力还款,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作为保证人向重庆某银行江津支行代偿本息3037543.75元(其中本金3000000元,利息37543.75元)。由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,原告依据《委托担保合同》、《反担保合同》约定,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、违约金、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。
我所接受委托后,提出代理意见指出,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同时计算,严重过高,应予调低,同时主债权中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,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,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,该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。
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,本案是“新冠肺炎”疫情下作出的判决,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,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,减少了被告的违约责任,在保障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做了有效平衡。同时明确,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主债权范围为限,在主债权范围内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,即便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,因该约定超过了主债权的范围,故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。